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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虚假陈述不容恕 严正处罚促诚信

  4月9日,蒲城法院速裁审判庭对一起民间借贷案件依法宣判,与以往不同的是,法官在宣布判决结果的同时,宣布了对案件被告刘有才因其虚假陈述处以罚款3000元的司法决定书。

  案件回放:当事人在法庭陈述前后矛盾

  2020年3月12日,速裁审判庭受理了原告郑一民诉被告刘有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起诉主张事实为:2016年3月12日,被告刘有才因经营公司需要资金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2分,双方约定每满一年清息一次,清息时由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该笔借款被告按期向原告支付三年利息,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条即二被告于借款第三年,即2019年3月12日重新出具的借条。2020年3月18日法官与刘有才作应诉谈话时,刘有才对其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2分,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并称之前自己曾向原告清偿过约10000元款项,具体金额需查账核实。但在3月27日该案庭审过程中,刘有才却改口称该笔借款为预约借款,自己在出具借条后并未实际收到原告的款项,并称2019年前半年其向原告清偿的10000余元系清偿经原告之手向案外人马敏所借的款项。原告针对刘有才的该辩称意见当即提出异议,并在庭后向法庭提交了刘有才三年来向其清偿利息的银行流水清单,法官再次传唤刘有才到庭对该证据进行质证时,明确要求刘有才签署了当事人据实陈述保证书,要求刘有才如实完整陈述案件事实,告知其如有虚假陈述,将可能承担罚款、拘留等处罚。在这次询问质证中,刘有才对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清单,一会称部分因时间长记不清是什么款项,一会称部分是偿还案外人的借款,对法官询问其为何前后多次陈述均存在矛盾之处,刘有才含糊其辞,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在法官再次向其释明当事人作虚假陈述的法律后果后,刘有才仍坚称自己没有收到原告任何款项。

  虚假陈述认定:案件的不同证据达到的证明标准层次不同,本案原告当庭向法庭提交的借条属书证,证明效力较高;被告在做应诉谈话和当庭陈述时,意见完全相左矛盾;法官询问被告既然在出具借条后未实际收到原告借款,是否向原告要求索回借条,被告称自己一直未予催要,这明显不符合人们的日常交易习惯;另原告在庭后又提供了银行流水以证明被告连续三年向其清偿与借条金额和利息标准、清偿时间节点完全相符的事实,被告此时仍然拒不承认收到原告款项,且对银行流水含糊其辞,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所以,法官根据以上事实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三次谈话内容,认定刘有才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故意做虚假陈述,以期使法官作出对其有利的事实认定和判决结果。

  依法作出处罚决定:虚假陈述被处罚款30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在询问当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保证书应当载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内容。当事人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或者捺印”。本案被告为了逃避债务,对收到原告给付款项的事实予以否认,在签署了当事人据实陈述保证书后面对证据仍虚假陈述,其行为已妨碍了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法院依法决定对本案被告刘有才处以罚款3000元。

  法官说法(本案承办法官:渭南市十佳法官张艳君):法治诚信从个人做起

  当事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存在虚假陈述的情况一直存在,一方面是当事人习惯于认为如实陈述只是停留在道德范畴的要求,而道德诚信的缺失使一些当事人在追求自己利益的时候本能地选择了虚假陈述,另一方面人民法院对虚假陈述行为处理失之于宽,多数情况下只是不采纳、采信其诉讼主张,当事人虚假陈述的违法成本极低。为依法规范整治当前审判领域中存在的虚假诉讼、虚假陈述现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严格追究伪证、虚假陈述等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追究惩戒力度,但法官同时更想提醒社会大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守信既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也是人类社会普遍崇尚的社会基本价值,司法审判通过倡导诉讼诚信,促进诚信社会建设。但是当事人的虚假陈述,不但扰乱审判秩序,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动摇司法权威,浪费司法资源,损害法院公信力,更不利于诚信社会风尚的形成。故对于虚假诉讼,必要时应当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不让奸猾失信之人通过诉讼占便宜,同时也保护和鼓励了诚实守信的当事人。

  构建法治、诚信社会,需要每一个人从自身做起。

  (编者注:文中涉及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

责任编辑:张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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