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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在特别程序中专门增设了一章“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此次修改首次将强制医疗活动纳入到刑事诉讼领域,赋予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的法律监督权,其中对强制医疗执行的监督由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探讨如何完善检察机关强制医疗执行监督机制,保障强制医疗程序规范、有效实施。

  一、强制医疗执行监督的概述

  强制医疗,即国家为了维护公共秩序,强行对精神病患者实施一定的治疗,使他人免于受到伤害。强制医疗包括四类对象:一类是《精神卫生法》中“非自愿性住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即不依照精神病人自己的意愿,强制性将其送到精神病医院进行治疗。二类是具有社会危险性但是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三类吸毒人员,四类是有严重的传染病的(如性病,梅毒等)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对象是指上述第四类进行强制医疗执行监督的对象。

  强制医疗执行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执检部门依照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在人民法院对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等上述四类作出强制医疗决定后,对收治病人的交付执行、强制医疗机构的医疗活动、强制医疗的依法解除等环节的合法性进行全程监督。

  二、强制医疗执行监督的现状及存在问题

  澄城县强制医疗中心自2018年11月成立以来,强制医疗执行监督,对于检察机关而言,是一项全新的监督职责,在司法实践中可以遵循的经验很少。从强制医疗执行现状来看,只要有病的在押犯罪嫌疑人都收治入强疗中心进行医治。囿于法律规定的粗疏、司法解释的部门化等客观原因,仍存在法律依据不具体、专业人才缺乏、信息衔接不顺畅等问题,致使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执行活动的监督出现虚化。

  )强制医疗执行监督法律依据不具体

  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在“强制医疗程序”专章中,只在第二百八十九条笼统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13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指出由监所检察部门负责强制医疗执行监督。2016年5月,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人民检察院强制医疗执行检察办法(试行)》,明确规定对强制医疗执行活动的监督由执检部门负责。该《办法》对强制医疗执行监督的对象、方式、内容、程序等作了初步规定,为检察机关开展强制医疗执行监督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对于强制医疗执行监督的规定还是比较原则、抽象,影响和制约了强制医疗执行监督工作的有效开展,该《办法》分为八章共三十一条,平均每章不够四条规定,可见多为原则性、概括性规定。比如该《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解除强制医疗活动检察的内容”:对于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被强制医疗人,强制医疗机构是否依法及时提出解除意见,报送作出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该条款只是原则性规定执检部门要监督强制医疗机构是否及时提出解除强制医疗,但并未具体指出被强制医疗人要达到何种标准才能认定为“不具有人身危险性”。强制医疗机构从医学诊断角度,在诊断评估报告中对被强制医疗人的身体状况、康复情况作出尽可能客观的描述(如精神状态是好转还是治愈,症状是否已经缓解),但对于“是否具有人身危险性”这一法律范畴的解除条件很少予以评判,因此导致了检察监督出现虚化。

  )强制医疗执行监督专业人才缺乏

  强制医疗执行监督作为执检部门的一项新业务,但执检部门的人员配备还是沿用原监所检察的人员配备,监督思路还是遵循原监所检察的监督思路。强制医疗执行监督涉及许多司法精神病学的专业性问题,比如强制医疗机构对精神病患者的治疗手段是否合理、对精神病患者的精神状况诊断评估是否准确等,这就要求检察人员极为熟悉精神疾病医疗方面的专业知识。当前,检察人员的专业素质与强制医疗监督工作的特殊需求并不相适应,执检部门人员缺乏精神病医学、心理学等专业知识,无法结合精神病人的发病原因、生活环境、治疗情况对鉴定意见、诊断评估报告进行综合性的审查和判断,致使强制医疗的执行监督一般停留在程序监督,流于形式,难以进行有效的实体监督。鉴于此,检察人员在执行监督过程中很难发现其中存在的违法问题和安全隐患,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强制医疗监督工作的深入开展。

  三、完善强制医疗执行监督重点分析对犯有严重精神疾病的对策建议

  监督制度的不完善,会导致司法实践中检察监督工作不规范,监督实效不明显,从而影响强制医疗程序价值目标的实现。针对强制医疗执行监督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对于精神病人的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强制医疗的解除程序、证据收集运用等内容予以细化,并建立科学的诊断评估制度,引入医疗效果评估机制,使符合强制医疗程序的精神病人得到及时治疗,切实维护被强制医疗人的合法权益。

  (一)建立专门或相对专业的强制医疗机构

  强制医疗的目的是在有效监管、防止精神病人继续危害社会的同时,积极对其病情加以治疗和控制,继而恢复其神智。因为涉案精神病人的行为能力往往处于不可控的状态,在强制医疗的过程中,难免会出现强制隔离或使用强制约束措施以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

  (二)完善强制医疗的解除程序

  鉴于强制医疗解除程序缺乏可操作性的法律规制,建议通过立法从实体上、程序上加以规范,明确定期诊断评估的期限、解除治疗的康复标准以及后续的接管程序。保证诊断评估的客观性。笔者建议由卫生行政人员、医学专家、检察人员组成的医疗效果评估小组,对强制医疗机构定期为精神病人作出的诊断评估进行再评估。检察机关可以通过再评估对强制医疗机构的执行情况进行全程监督、及时监督,对于未依法定期对被强制医疗人进行诊断评估,或者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而未及时提出解除意见的行为提出纠正意见或检察建议。

  (三)建立强制医疗案件信息衔接机制

  及时掌握强制医疗案件相关信息,是检察机关实行法律监督的源头。案件信息滞后、信息不对称是影响监督效果的重要原因。因此,为完善强制医疗执行监督机制,执检部门应当与公安机关、强制医疗机构建立案件信息衔接机制。治疗监管阶段,执检部门应当与强制医疗机构建立良好的协调衔接机制,及时、准确地通报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执行情况。

  (四)加强检察队伍的专业化建设

  “实施必要的治疗”和“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评判标准是医学领域复杂的专业问题,不具备精神病专业医学知识的检察人员无法做出判断。鉴于强制医疗执行监督工作的特殊性,迫切需要具有医疗专业知识的检察人员,如判断精神病人是否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强制医疗机构的医疗方法、步骤、数据分析过程,诊断结论是否科学严谨等。招录一些精神病学科专业的高校毕业生和研究生充实到检察队伍,从源头上防治该短板效应。三是建立专家学者咨询制度。检察机关可以聘请一批在全省内、国内精神病治疗领域的权威专家为特邀专家,执检部门在强制医疗执行监督过程中遇到疑难、有争议等问题时,可以启动专家咨询制度,这样既可以快速解决监督过程中遇到的难题,提高工作效率;也可以快速提高检察人员的专业知识水平,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责任编辑:张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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