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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她的年龄不太适合这项工作,劝退后也就没有给她算工资了,她只是自愿来帮忙的,摔伤了我还要承担责任!”收到法院判赔6.2万余元的终审判决书后,西安市某小吃城冒菜馆老板雒某表示,以后雇佣员工一定进行培训,提升员工安全意识,并通过为员工购买意外险等方式降低用工风险。

  六旬老人被劝退后“上班”摔伤

  2015年9月7日,西安市某小吃城冒菜馆招聘洗碗工,家住长安区的刘阿姨看到信息后前来应聘。虽然刘阿姨已60多岁,但身体不错,干活细致,冒菜馆老板雒某决定给刘阿姨一个月试用期,双方口头约定工资1600元。一个月后,雒某发现由于年龄原因,刘阿姨干活较慢,且无法适应长时间工作,出于对刘阿姨身体健康的考虑,雒某决定与刘阿姨解除聘用关系,遂结清工资让刘阿姨离职,并给刘阿姨的儿子打电话明确告知。

  但第二天刘阿姨仍继续来到店里“上班”,几次劝说无果后,雒某只得留刘阿姨在店内工作。令雒某没想到的是,半个月后刘阿姨在洗碗过程中摔伤,雒某随即将其送往西安市长安区医院就诊,诊断为腰椎骨折、脊柱不稳定、腰椎骨质增生。经诊疗,刘阿姨于2015年10月30日办理出院手续,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住院医疗费3086.53元,其中雒某支付了3000元。双方因后续治疗、误工费、护理费等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刘阿姨遂诉至西安市长安区法院。

  法院认定雇佣关系成立

  长安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原告刘阿姨为被告雒某提供劳务,二者之间应为雇佣关系。原告在工作期间不慎滑倒受伤,本案应定性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告以双方之间为帮工与被帮工的关系为由抗辩,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故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在劳务过程中,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提供劳务方和接受劳务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原告在劳务中不慎摔伤,所造成的损害,应根据原、被告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未尽到一般人的注意义务,对致己受伤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30%的责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方,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的损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按照陕西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参考其九级伤残的赔偿标准,依法判决被告人雒某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等费用共计62393元。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不服,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维持原判。

  律师解读:

  针对本案中涉及到的一些法律相关问题,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民事业务部副部长李俊艳律师做了解读。

  记者:本案中双方并没有签订劳务合同,而且原告是在被劝退后“自愿上班”的情况下发生摔伤事故,被告为什么会承担70%的赔偿义务?

  李俊艳律师: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刘阿姨是在为雇主雒某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双方形成事实雇佣关系。本案雒某与刘阿姨在“劝退前”形成雇佣关系是没有争议的,被“劝退后”刘阿姨又“自愿来上班”,被告雒某认为双方之间已转化为帮工与被帮工关系,但未举证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雒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所以法院最终认定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并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考虑到原告刘阿姨自身未尽谨慎注意义务,三七比例分担责任是合理的。

  记者:案件中,被告辩称与原告是“帮工与被帮工”之间的关系,是否“帮工”关系就不会承担法律责任?如何才能确认两方主体之间是否是“帮工”关系?

  李俊艳律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被告基于此认为自己明确拒绝帮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但实际上,“帮工”是指帮工人自愿或应被帮工人之邀,无偿给被帮工人提供劳务,并按被帮工人的意思,在一定时间内完成某项工作的行为。帮工人与被帮工人之间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帮工关系具有互助、临时、一次性特点,且帮工人是无偿提供劳务。本案中,双方约定了工资,刘阿姨每天按时上、下班,长期为雒某提供洗碗工作,故不符合帮工关系的特点。

  记者:劳务纠纷一直是民事案件中的热点话题,雇主怎样做才能有效避免劳务纠纷的发生、保证双方利益?

  李俊艳律师:劳务纠纷主要体现在两大类案件中,一类是因拖欠劳务报酬而引起的,另一类是因雇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双方就赔偿事宜达不成一致协议而诉讼的。为有效避免纠纷,双方最好能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就工资标准、安全责任等进行明确约定。另外,雇主应加强对雇员的安全培训与指导,尽量避免意外伤害事故的发生,可以通过为雇员购买意外险的途径降低用工风险。一旦雇员因工作原因受伤,雇主应当积极救治、陪护,争取双方能协商解决赔偿事宜。

责任编辑:张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