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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

  小丽和王海结婚前,在双方父母的见证下签订了一份“财产AA制协议”,约定双方财产归各自所有,经济分别独立,各自的债务各自偿还,互不干涉。2014年,小丽辞职自己独立创业,因为开店需要资金,小丽以个人名义向好友李强借款20万元,约定一年还清。后因经营不善,小丽无法按期归还借款,李强将小丽和王海一起诉至法院,要求夫妻二人偿还20万元借款。

  在庭审中,王海以自己和小丽“财产AA制”为由进行答辩,认为这20万元是以小丽个人名义借的,属于其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不同意偿还。

  对于王海的答辩意见,小丽表示认可,承认这属于自己一个人的债务,应该由自己一个人承担。但同时,小丽也认可自己在借款时并没有向李强说自己和王海夫妻之间实行“财产AA制”,李强不知情。

  最终,法院判决由小丽和王海共同偿还。

  律师说法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小丽和王海虽然约定双方财产AA制,但是李强作为第三人是不知情的,所以这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小丽和王海共同偿还。

  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之间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所有的方式,这种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但是,该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所以,该案中小丽和王海之间有关“财产AA制”的约定,对他们夫妻二人是有效的。但是,夫妻之间有关财产的约定,第三人是否知道是关键。

  在现实生活中,对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进行约定,在夫或妻一方对外负有债务时,债权人是很难知道的。在此情况下,第三人是否明知,应当由夫或妻清楚地告知第三人。是否已告知,也应当由夫或妻承担举证责任。

  那么,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款,另一方是否承担还款责任呢?

  这关键看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如果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即使未在借条上签字的夫妻配偶,也要承担还款责任。如果是属于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未在借条上签字的夫妻配偶,就不承担还款责任。

  另外,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首先,债权人对基础的债权债务关系需要尽到举证责任,例如举证“借条”“借款协议”,并且夫妻双方均作为债务人签字,或者虽然在签订“借条”“借款协议”时仅有夫妻一方签字,但事后夫妻另一方通过其他形式追认,例如出具“还款承诺书”等。

  其次,债权人仅能证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负债的,但根据“家事代理制度”,对于日常家事范围内的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一般无须举证,对于债务是否属于日常家事范围,应结合夫妻共同生活的状态(如双方的职业、身份、资产、收入、兴趣、家庭人数等)和当地生活习惯予以认定;非举债配偶方如果反驳主张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则需要举证证明举债人所负债务并非用于家庭日常生活。

  再次,对于超出日常家事范畴的债务,原则上不作为共同债务,债权人主张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需要举证证明,例如证明债务用于购置家庭住房等。如果债权人不能证明夫妻一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新司法解释与过去的司法政策相比,对司法实践影响最大的变化是将借款用途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债权人,但其实在司法实践中,债权人举证债务人的借款用途往往也是比较困难的,新司法解释把该项举证责任分配给债权人,有利于引导债权人对于大额债权债务实行共债共签,体现从源头控制纠纷、更加注重交易安全的价值取向,符合当下的社会现实和公众期待,也有利于强化公众的市场风险意识。

责任编辑:张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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